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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业协会最新关于保壳、法律意见书、管理人名称、资金、人员等会议精神

2016-03-17 王伟、邹菁 金融监管研究院

转自:微信公众号“黑木崖法律评论”。编者按:中国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在2016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下称“4号文”)。4号文对整个私募基金行业的规范运作提出了包括法律意见书在内的更高要求,但由于4号文高度概括的特点,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照4号文进行整改时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疑问。基于此,协会于3月17日在北京召开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宣讲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王伟律师受邀参会,并与大家分享本次宣讲会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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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需转载请分别联系王伟和邹菁团队获得授权。

本次宣讲会于2016年3月17日在协会举办。此次宣讲会一共对4号文相关的上百个问题进行了补充及释疑。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难点及需要注意的细节性问题总结如下,供各位私募基金管理人参考:

1、自律管理下的信息披露

协会表示,登记备案只是第一步,管理人还应当进行季度、年度以及重大事项的报告。目前最主要的问题,在于私募证券内部交易、操纵股价以及私募股权非法集资,导致整个私募基金行业非常混乱。4号文的出台,既是为了从外部监管的方面加强整个行业的规范程度,更是为了从内部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意识。

对于保壳和倒壳的行为,协会明确表示不支持甚至是反对,并指出备案并非“一备了之”,登记之后的机构应当履行持续报告的义务(4号文有相对细致要求),并且要持续遵守协会的一系列规则,协会认为“这是保证持续合规的基础”。同时,协会表示将陆续发布一系列的规则,配合4号文,形成完整的规范体系。 

2、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作为4号文中明确要求的法律意见书,协会再次强调,该法律意见书旨在通过律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背书,同时,也是协会反对保壳、倒壳的体现。

协会对法律意见书提出了诸多要求,包括“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事实及法律问题作出认定的证据和理由”、“对每个具体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要对管理人登记是否符合协会相关要求发表整体性意见”等;同时要求保存尽职调查工作记录和工作底稿。如果没有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和论证理由,该法律意见书将不被接受。

关于法律意见书,协会目前关注的要点还包括:(a) 系统填报数据和法律意见书要一致(这是目前最大的问题,不一致的,应当特别说明,一旦因信息不一致被驳回,则需要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进行专门说明);(b) 意见书需要证据支撑;和(c) 法律意见书指代要正确。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包括书面审阅、实地核查、人员访谈、向行政、司法、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询证、网络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等。

协会将对法律意见书进行审核(包括约谈高管、现场检查及向证监局、证监会等机构咨询等),并视情况在登记或者重大变更的反馈意见中进一步询问,并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或者出具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果法律意见书中存在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的情况,将无法登记,同时协会将披露该律所及律师的名字,并严肃追责。

如果法律意见书不清洁(即出具保留意见),很难通过备案,必须整改之后才能出具。目前大量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协会要求,我们将紧密跟进最新的动态及协会最新的要求。 

鉴于每个机构都不一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和价格无法进行标准化,也不存在官方的法律意见书版本,但协会近期将进行问答,并对法律意见书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

对于已登记且备案产品的管理人,协会将在之后的监管中,视具体情形要求补充提交法律意见书。

3、风控和内控尽职调查的要求

协会对风控制度提出了三点要求:”是否有制度“、”制度是否符合《内控指引》“及”制度是否具有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 譬如, 是否与组织架构和人员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 

协会鼓励选择在协会备案的外包服务机构,实现风控和内控目标。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风控负责人。

而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协会表示没有任何限制,只要是合法的从业机构即可。

4、私募管理人的基本信息

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参照“问答7”,协会鼓励名称中使用“私募”,但不做硬性要求。

外贸、商贸、制造之类的营业范围都属于禁止性范围。“投资咨询”是卖方业务,将被重点关注,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如果名称和经营范围不符合要先整改才能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提交审核。

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一个区域, 律师应当如实陈述,并保证真实存在。

5、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金

尽管对资本金的数额没有强制要求,但协会对实缴资本一项十分重视,并且如果实缴为“0”或者仅达到注册资本的25%,协会将会特别提示,同时要求律师对其进行合理解释。

如果管理人已经登记满一年,则必须提交财务报告,不满一年的,不强制要求提交。对于募集规模,需要银行或会计师等第三方出具证明。 

6、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员

某些基金管理人为了规避合格投资人的限制,在某些基金产品中以非员工冒充员工,造成存在大量假冒员工的情况,这属于协会的关注事项。协会可能会要求提供在职证明、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甚至需要核查相关人员的社保。 

协会不限制高管的兼职,但是应该是合理兼职。

7、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备案

备案的时点是首轮募集之后就要备案。如果分支机构过多(譬如“e租宝”),协会将重点关注。

需要注意的是,4号文之后基金的登记和备案仍然在进行,并没有暂停, 登记流程和登记时限均保持不变。

上述要点仅为本次宣讲会的部分内容,同时协会将针对更多的细节问题和实践中的疑难进行释义,并发布相应的配套文件。我们将会持续关注,并及时与各位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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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转自微信公众号:邹菁律师”;

小编曰

2016年3月16日下午,中国基金业协会在上海举办了“私募管理人新规下有关法律问题解析与实务”专题交流会,基金业协会法律部主任邓寰乐做了近3小时主题讲座,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的性质、2016年4号文的目的以及协会未来拟采取的措施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国浩邹菁律师团队周蕾律师参与了会议并发回了前线报道。

2016年3月16日下午,上海市律协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和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主办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新规下有关法律问题解析与实务”专题交流会,会上邀请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律部主任邓寰乐作为主讲嘉宾。

邓主任重点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内容进行了阐述与交流:

1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并非行政许可


我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制度”引自于美国,引入私募基金的初衷是希望借“私募基金”的这种金融形式发现并推动优质企业成长,做空并淘汰孱弱企业,从而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效率。

然而自2014年2月7日至今,一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出现爆发式增长,但是真正优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却凤毛麟角。截至2015年底,我国已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达2.6万家,且至今年2月5日《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4号文”)发布之日,仍有1万余家申请机构排队等待登记;另一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非法集资、内幕交易等负面新闻不断。

因此,基金业协会在压力中反思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的性质、意义及作用:

(1)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负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能;

(2)基金业协会对待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的态度是:登记不是行政许可,但是管理人一旦登记之后就要接受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约束以及基金业协会的审查。


2
2016年4号文并非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终极目标

2016年4号文是过渡时期的调整办法,基金业协会对于4号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予以纠正,并且拟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1)法律意见书

4号文引入法律意见书目的在于通过引入大量执业律师,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提高合规意识,未来由执业律师和律所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是前进的方向。

第一,律师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甄别,对于没有能力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律师应当从实质上判断申请主体是否是适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管理人的内部制度建设为例,建议律师不仅审查管理人是否存在内部制度,而且应当通过会议记录等形式审查管理人的内部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第三,对于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应当采用模版式法律意见书还是过程分析式法律意见书,基金业协会正在研究,并且马上将推出有关法律意见书的问答。

(2)职业资格

目前,公募投资基金的所有从业人员都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私募投资基金的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正在建立。对于在中国境内从事私募基金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来说,取得职业资格是必须具备的条件。对某些需要通过资格认定的从业人员,基金业协会将采用资格认定的方式进行认定,但是资格认定委员会尚未建立。

(3)经营范围

目前基金业协会对于管理人经营范围也有要求,实质上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其目的在于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剥离与其私募投资基金不甚相关的业务。对于律师来说,应当重点关注那些兼营互联网金融、P2P等高风险业务的管理人,并且应当严格审查、建议该类管理人将此业务剥离。

投资咨询:管理人从事二级市场证券买卖咨询服务的,属于证监会的证券投资咨询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从经营范围中删去;管理人从事一级市场买卖咨询服务的,可以考虑保留。

(4)“倒壳”首发产品

基金业协会对于涉嫌“倒壳卖壳”的管理人将重点审查,一旦管理人被确认存在倒壳行为的,其管理人资格将被注销。


3
基金业协会未来拟采取的措施

(1)2016年,基金业协会将召开基金业协会会员代表大会,进一步健全基金业协会的治理结构:

  • 修改现行《会员管理办法》,引导更多律师事务所加入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并在协会内部设立专业律师委员会;

  • 基金业协会拟统一管理人登记和入会的工作,未来管理人登记之后即应当入会并且缴纳会员费;

  • 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规则体系,与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则相区别;

  • 进一步完善基金业协会的纪律处分规则。

(2)2016年拟正式出台《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业协会将对私募基金募集环节开展专项治理活动,特别重视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合规性:

其一,严格遵守募集程序;

其二,审查合格投资人;

(3)基金业协会重视私募基金管理人非法集资、内幕交易和违法违规情况,加强打击私募基金违法违规的协作力度(证监会稽查部门、公安部和地方政府部门)。

对于蓬勃发展的私募基金行业而言,基金业协会引入法律意见书制度是在向律师行业伸出橄榄枝,意欲引导律师全面深入私募基金行业,提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意识,引导我国的私募基金行业走向良性长远发展。作为律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法律意见书是起点,但切莫目光短浅,自掘陷阱。长路漫漫,任重道远,斯是方始,与君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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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讲啦】混业资管监管与创新研讨会,诚邀您参与

2016年4月2-3日,上海法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在上海举办“混业资管监管与创新研讨会PE/法律实务培训”,以解决不同机构在同业共商监管和创新方面的疑惑,促进不同资管跨行业交流和合作。国浩邹菁律师受邀作为本次培训的私募主讲人,将于4月2日就“私募基金的监管体系、登记备案、大资管业务及风险防范”主题开讲,竭诚欢迎各位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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